行政许可审查、告知和听取意见制度
为了规范本局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是本局在职的职能工作人员。
二、审查内容: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三、审查方式: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本局受理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3、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局对口头陈述、申辨予以记录。
4、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⑴许可证、执照或者其它许可证书;
⑵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它合格证书;
⑶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四、办理期限:
1、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期限办理。
2、期限延长批准。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延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书》或《特别事项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